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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张某某与潘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结婚多年,婚后关系较好,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。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,但对夫妻感情并无大的影响。庭审中,原告坚持离婚,被告不同意离婚,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。故本院认定原、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,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,应当进行调解;如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,应准予离婚”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董**与李**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,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,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,本院予以采信。

  • 秦某某与陈*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。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*甲结婚后,因家庭琐事,经常发生争吵,原告从200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,双方之间没有沟通,原、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,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,原、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,仍旧处于分居状态,没有联系和往来,互不履行夫妻义务,原、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,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所欠的债务,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,本案不予处理。

  • 邓**与梁*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审查认为,原告举出的第1、2份证据,能相互印证原、被告夫妻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,此证据具有合法性、关联性、真实性,故本院予以采信;第3份证据与本院调查得知的情形相印证,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已逾2年,本院予以采信。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,与被告父母代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,能客观、真实的证明原、被告婚后在渠县望溪乡购买房屋的事实,本院予以采信。

  • 潘*与穆*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、互相理解、加强沟通,共同营造平等、和睦、稳定的家庭氛围。本案中,原告潘*与被告穆*甲共同生活多年,并育有一子,应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,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,二人尚无根本性矛盾,今后双方只要注意自己的言语方式,努力改正不良习惯,互谅、互让,和好是可能的。综上,应当认定原告潘*与被告穆*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,故本院对原告潘*要求与被告穆*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

  • 刘*甲与邱*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、互相理解、加强沟通,共同营造平等、和睦、稳定的家庭氛围。本案中,原告刘*甲与被告邱*甲共同生活多年,并育有两子,应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,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,二人尚无根本性矛盾,今后双方只要注意自己的言语方式,努力改正不良习惯,互谅、互让,和好是可能的。综上,应当认定原告刘*甲与被告邱*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,故本院对原告刘*甲要求与被告邱*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

  • 程某某与王*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原、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,且生育两女,有一定的婚姻基础。在婚后生活中虽为家庭事务有生气、吵架现象,但原告程某某并未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。故从维护家庭和睦、社会稳定角度考虑,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原、被告结婚十六年,并生育一子一女,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,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,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,本院不予准许。希望原、被告双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,相互体谅,多沟通多交流,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。故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刘一×与刘**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、相互谅解、相互包容、互尽夫妻义务。本案原告提出离婚,被告表示同意离婚,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,系其真实意思表示,且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准予。被告刘**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判决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王**与吕**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,杳无音信,置家庭和原告及子女于不顾,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、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,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,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;而原、被告所生长子业已成年,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,本案不予涉及;原、被告所生次子尚未成年,需原、被告尽抚养义务,因被告下落不明,为保障次子的合法权益,宜暂随原告生活并暂由原告抚养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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